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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

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县级国家有农牧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县管理是指开发县的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适时退出、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原则。

(一)总量控制。以2003年国家农发办批复为准,核定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开发县总数。各省经核定的开发县总数在执行中不得超过。

(二)适度进出。今后各省申请新增开发县,必须相应先退出等到量开发县。因严重违规违法乱纪纪问题被取消开发县的,开发县总量相应减少。在开发县总数内,适时退出1个开发县,可以相应新增1个;也可在暂停开发县中择优恢复1个;行政区划更后只确认1个开发县。

(三)奖优罚劣。工作绩效突出的开发县要受到奖励。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滞后存在严重违规违法乱纪纪问题的,要受到暂停或存取消开县的处罚。

(四)分级管理。国家农发办审定开发县的新增、取消、适时退出、部分因违规违纪问题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部分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

第二章  新增开发县

第四条 新增开发县是指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的非农业综合开发县,按规定程序申报,由国家农发办审定为农业综合开发县。

第五条 原有开发县适时出后,允许其他开发潜力较大的农业大县(包括被取消的开发县2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重新申请立项)等量申请新增。

第六条 新增开发县申报条件。

农业自然资源丰富,农业灌溉水源有保证,农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耕地资源比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20万亩以上,丘陵地区的耕地面积在10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的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开发后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农发办事机构人员配备适应工作的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保障(政策规定不承担配套任务的县除外,下同);农民群众自原搞开发的积极性高,农民筹资投劳的保证。

被取消的开发县申请重立项必须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

第七条 新增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申请(包括重新立项,下同),立项申请附带:本地农业综合

开发五年规划,第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县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县级水利部门对本地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被取消的开发县对存在门题的整改情况等。

(二)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县级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向国这家农发办报送立项申请(附报县级和地级农发办事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国家农发办负责对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评估(也可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经评审合格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国家农发办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新增开发县通知。

第八条 新增开发县的试行期为1年。1年试行期满后,国家农发办组织或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对新增开发县的开发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开发县。

第三章  恢复开发县

第九条 恢复开县是指在各省开发县总数内的开发县因工作滞后或违规违法纪问题被轶暂停1年,1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恢复开发县。

因工作滞后,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实行未位暂停的开发县。

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违规违纪问题受到开发县处罚,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的开发县。

第十一条  恢复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未位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情况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个月内不提出导议,视为同意。

因违规违纪被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办事机构报送恢复申请。其中:由省级农发办暂停的,由省级农发办审定恢复,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由国家农发办暂停的,需报国家农发办审定恢复。

第四章  暂停开发县

第十二条  暂停开发县是指因工作滞后或在违法乱纪规违纪问题,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按程序暂停项目年的开发县。暂停整改期限超过1年的,按取消项目县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开发县。

因工作滞后受到未位暂停处罚。以省为单位,每年暂停开发办县比例不超过开发县总量的10%。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因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处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项目县。

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项目后报批,情节严重的。

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含)以下。

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

对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162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十四条 暂停开发县的整改期限为1年。1年内整改措施不到位的,取消开发县。1年内对存在问题改完毕后,可逐级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五条  暂停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国家农发办、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因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暂停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办事机构下达停该开发县的通知。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未位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其审定结果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个月内不提出导议,视为同意。

第五章  取消开发县

第十六条  取消开发县是指对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开发县,由国家农发办按程序取消其目立项和资历金安排的开发县。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开发县。

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骟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不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账制,不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混乱。

以开发县为单位,挤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地誉。

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第十八条  被取消的开发县整改期限为2年,2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措施得力的,允按新增开发县程序逐级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取消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国家农发办负责对取消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以向国家农发办提出建议,并报送有关材料(附报开发县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如有疑问,国家农发办应组织进行实地核查。国家农发办办确认后,,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第六章  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  适时退出是指已无开发潜力或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级性的开发县,及时退出农业综合开发范围。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以开发县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低于5000亩,不足安排土地治理任务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原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第二十二条  适时退出的申报审定程序。

国家农发办负责开发县适时退出的审定。

征求所在地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拟正常退出开发县名单,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应以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形式,向所在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二十三条  因无开发潜力适时退出的开发县,在退出开发范围后,仍允许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在不超过各省核定开发县总数的前提下,适时退出的开发县相应允许以新增或恢复开发县方式进行等量补充,新增和恢复开发县应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七章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是指因国家务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包括撤消、合并和分离)后(以国家务院正式文件为准),需要重新确认的开发县。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由国家农发办负责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后原有开发县一分为二或多个的,只确认其中一个开发任务最多或开发潜力最大的作为开发县。

第八章   

第二十七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被暂停、取消、退出开发县和因行政区划变更未被确认的原开发县的后续管理工作,尤其要落实财政有偿资金的还款责任,确保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期、足额还,并要向当地班干部和农民群众做好说明解工作,确保各类在建项目工程的顺利完工。

第二十八条  除部分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外,省级以下(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未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开发县。

第二十九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分室关于暂停或取消项目县资格的暂行规定》(国家办[2003]2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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