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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县县外调入动物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开县府办发〔2008〕169号

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县县外调入动物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开县县外调入动物备案管理办法》经县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畜牧  动物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8月21日印发

开县县外调入动物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和传播,有效遏制动物疫病的传入,保证我县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县外调入动物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县外调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县畜牧兽医局负责县外调入动物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县畜牧兽医局实施县外调入动物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县境外调运动物的备案、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七条  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人员具体负责调运动物的检查、检疫、采样、消毒和强制补免及隔离饲养观察等工作。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县外调运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签定《开县县外调运动物责任承诺书》后,方可从事县外调入动物活动。
  第九条 从事县外调运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动物防疫政策、法律、法规;
  (二)配备具有动物防疫相关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从事动物调运相关设施,包括调运动物的专用运输车辆、专用隔离观察圈舍、相关防疫设施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取得开县畜牧兽医局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严禁调入未加施畜禽标识、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及病死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
  第十一条  严禁从疫区调运动物进入我县。
  第十二条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期间由县人民政府在主要交通要道设立临时防疫检查消毒站。同时,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照《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与管理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分别在各乡镇(街道)常年设立1-2个动物检疫申报点。
  (一)各防疫检查消毒综合站(含临时防疫检查消毒站)和动物检疫申报点要完善检疫、采样、消毒、焚毁、掩埋处理等设备、设施,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防疫检查站和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动物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查证验物、检查消毒和详细登记,必要时依法采取抽样送检、隔离观察、补免、补检等措施。
  (三)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调运动物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隔离、查封、扣押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查阅、复制与动物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凡从县外调入动物,调运人应当在调运前5天,向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出书面备案申请。
备案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一份;
  (二)开县县外动物调入申报备案单一份(见附件一);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调运人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
  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准予备案,并签订《开县县境外调运动物责任承诺书》,同时向调运者发放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签章的《开县县外动物调入申报备案单》。
  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法补正或经补正仍然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备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调入监管

  第十五条  从县外调运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调出地出具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开县县外动物调入备案通知单》主动向县内周边道路防疫检查消毒综合站(含临时防疫检查消毒站)或动物检疫申报点报验,主动接受检查和消毒,并提供所调运动物的来源和去向等情况。
  动物检疫人员要对有关检查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对调入县境供饲养或销售的动物必须实施隔离饲养观察,隔离观察一个潜伏期15-30天,经当地畜牧兽医站临床健康检查无病,且进行加强免疫后方可混群饲养或销售。必要时,抽样检测相应重大动物疫病的免疫抗体水平。
  第十七条  严禁县外调入动物途中随意装卸。对中途卸货或故意绕道逃检的,对所调运动物就地实施隔离饲养观察,并经抽样检测免疫抗体合格后方能流动。
  第十八条  县外调入动物供屠宰的,畜(货)主应持检疫证明到屠宰场驻场动物检疫室报验,并经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能入场屠宰。驻场检疫人员要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第十九条  进入我县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畜(货)主凭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报验。动物检疫员应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检查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应立即向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并采取强制措施限制疑似染疫动物流动,作好防疫消毒处理。
  对检查发现来自疫区的动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并采样送检。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依法就地作消毒、焚毁、掩埋处理。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从县外调运动物,或调入后不及时报检、不进行隔离饲养观察而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疫区调运动物进入我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调入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或未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调运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及其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给予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从县外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按规定需上级相关部门审批的,依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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