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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打击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和非法经营煤炭行为工作责任的通知

 

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开县府办发〔2008〕153号

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落实打击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和非法经营煤炭行为工作责任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为确保打击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和非法经营煤炭行为(以下简称“打非”)工作顺利开展,圆满实现两个“零”目标,在《开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和非法经营煤炭行为的实施意见》(开县府发〔2007〕23号)规定职能职责基础上,现就进一步落实各乡镇(街道)、相关部门工作责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工作责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所辖区域内的非法煤矿,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建立乡镇(街道)、村、社责任挂钩、相互联动的有效监管体系和信息报告制度;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等工作;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积极开展授权范围内的监管和执法工作(见附件)。
  二、县级相关部门主要工作责任
  县经委职责:负责对全县煤矿企业实行行业管理,依法履行“打非”牵头职责;负责全县“打非”工作的协调指导、情况收集、督查督导、检查验收、总结评比和绩效考核;负责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和非法经营煤炭行为的查处工作;依法组织、提供“打非”所需民爆物品;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98号)的规定,将煤炭开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等权限委托给乡镇(街道)(见附件1)。
  县国土房管局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开采煤炭资源违法占地等案件;负责煤炭经营场所违法用地案件查处;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负责对全县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将各乡镇(街道)“打非”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综合考核。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98号)的规定,将相关权限委托给乡镇(街道)(见附件2)。
  县公安局职责:负责民爆物品的规范管理;负责依法保障“打非”所需民爆物品;负责查处、打击非法使用和为非法煤窑提供民爆物品的单位或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打击为非法开采、运输、销售煤炭提供保护的黑恶势力;负责在“打非”执法中的现场秩序维护,对妨碍执行公务行为依法及时查处;负责“涉非”案件的侦查和对涉嫌犯罪人员的抓捕;协助劳动监察执法部门严查非法用工。
  县工商局职责: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非法开采活动,负责全县煤炭经营秩序整顿工作。
  县林业局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参与打击非法开采煤炭资源行为,负责查处非法买卖、运输、使用木材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县国税局、地税局职责:负责对煤炭生产、经营户逃、偷、漏税行为进行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县交警大队职责:负责查处运输非法煤炭产品的行为。
  县供电公司职责:负责加强对供电的日常监管,严格审查、清理煤矿用电主体,杜绝以任何形式向非法煤矿供电;负责拆除非法煤矿的一切供电设施。
  县监察局职责:负责“打非”工作中的源头治腐;负责对乡镇(街道)、相关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打非”中的行为进行全程监督;负责查处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和非法经营煤炭产品的黑后台、保护伞;负责查处参与非法开采和经营的国家工作人员;负责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失职、渎职等违规违纪行为;负责建立健全效能督查督办制度和及时启动行政问责制。
  附件:可以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职权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主题词:煤炭  打非△  职责  通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委政法委。



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16日印发

 

附件:

可以委托给乡镇政府的行政执法职权

序号

委托项目

委托行政机关

受委托

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法定事项及权限

可以委托行政执法具体事项及权限

1

 

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一、对各类安全生产、安全经营、安全运输的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一千元的罚款: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6

矿山安全行政处罚

区县煤炭管理监察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煤炭开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可以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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